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州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11968********,朝鲜族,大学本科,**屠宰加工有限公司厂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街**小区**栋**单元**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延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不起诉;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2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3月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1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移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27日将本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07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酒后驾驶吉H****牌车辆到延吉市**镇**小区回家时,因车牌号码未录入小区门禁车辆识别系统导致自驾车辆无法进入小区的问题,与小区保安人员发生口角。被告人赵某甲经劝阻返回家后,因心怀不满,从家中携带两把尖刀再次返回小区保安室门口,与保安滕某某发生口角。在持续争吵中,被告人赵某甲不顾保安张某甲、陈某某拉劝,拿出尖刀连刺滕某某数次,在挣脱张某甲和陈某某束缚的过程中尖刀刺中张某甲腹部,随后又刺中保安于某甲腹部一次,而后跑到**便利店内,最终被出警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致使张某甲当场死亡,于某甲、滕某某被送至延边医院救治。经司法鉴定:张某甲系被锐器刺伤腹部,造成右侧髂总动脉破裂,导致大失血而死亡;滕某某、于某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提取的单刃尖刀、单刃匕首,扣押的沾有血迹的羽绒服;2.书证:被告人赵某甲的身份信息,抓获破案经过,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复印件、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单,**小区疫情防控通行证样本、**小区物业通知、**小区业主公约、市政府街道办有关疫情防控的文件、**小区物业经理与社区书记的微信聊天记录,死亡证明及死者身份信息;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严某某、赵某乙、张某乙、刘某某、于某乙、李某某、车某某、池某某、蔡某某、尹某某、丁某某、国某某、张某丙、季某某、蒋某某、许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甲、滕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延边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延吉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8.视听资料:小区监控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无视国法、不计后果,使用尖刀连刺滕某某、张某甲、于某甲数刀,致使张某甲当场死亡的行为, 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长:金 杰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20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被害人张某甲家属的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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