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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Z203号

被告人赵某甲,绰号阿二,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81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圭岗镇上垌村委会赵屋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1时多,罗某甲(已判刑)为报复被害人罗某乙,伙同被告人赵某甲和肖某某(已判刑)驾驶汽车携带工具去到朝阳路新华保险侧边的巷口处,对罗某乙荣的粤Q4B****小车进行毁坏。其中肖某某用砍刀砍烂该车的门窗,赵某甲用匕首刺穿该车的轮胎。经阳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罗某乙荣的粤Q4B****小车损失价格为12203.43元。

另查明,赵某甲于2020年6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毁坏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国栋

2020年8月28日

附:1、证据目录一份;

2、量刑建议书一份;

3、案卷共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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