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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环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赵某甲,女性,汉族,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21976********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住环县********,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年5月18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9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甘肃省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赵某甲以其承租地畔长有赵某乙家杏树,影响到自家农作物生长为由,将收割的玉米杆存放到杏树下予以引燃,当场烧毁三颗杏树。

 2020年1月9日,经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烧三颗杏树预期收益为6528.02元。

2020年1月15日,经庆城县公安局口头传唤,赵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赵某丙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烧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甲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黎明

检察官助理:田雅雅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152********)现监视居住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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