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336198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镇**村,住本村**街**号。2015年3月1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灵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灵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灵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甲到灵寿县**镇南**村赵某乙家,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后赵某甲用石头将赵某乙的日产轩逸轿车、九阳电磁炉、门窗玻璃等物品砸坏。经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价格为12056元人民币。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赵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321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协同查核党员身份信息复函等;2.鉴定意见;3、勘验、辨认笔录;4.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一张;5.证人赵某丙的证言;6.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7.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其犯罪数额、犯罪前科、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投案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雷振丽
检察官助理:李 莎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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