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辛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30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乡**村**路**巷**号,现租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路**湾**室。2010年9月5日因聚众斗殴罪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20年5月15日被辛集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3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辛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日凌晨2时许,卓某某(已起诉)受康某某(已起诉)指使,组织被告人赵某甲、俱某某(已起诉)、张某某(已起诉)、谷某甲(已抓获)、王某某(已起诉)、谷某乙(已抓获)、谷某丙(在逃)从石家庄来到辛集市**村参与强拆民宅。卓某某等人在辛集市都大营村附近与康某某碰面后,康某某将“大某某”准备的镐把、橡胶棒、头盔、盾牌、胶带、对讲机等物品分发给赵某甲及上述等人,后赵某甲等人通过翻墙、上房等方式,进入都大营村耿某某家中,用拖行、捆绑的手段,将刘某某强行拖出家中,拉至村外,弃于路边,用镐把等作案工具对耿某某进行殴打,导致耿某某心脏病发作昏迷,后康某某用车将耿某某等人拉至辛集市第二医院,后由他人用钩机将耿某某家的西棚和北屋前檐拆毁。经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认定标的在2017年10月1 日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八千零八拾元整( ¥80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及立案决定书、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及房屋登记薄、照片及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信及常驻人口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侦查说明、协议书及收条、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耿某某、刘某某月琴的陈述;4.同案犯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康某某、王某某、张某甲、俱某某、卓某某、谷某甲、谷某乙、谷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说明、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随卓某某等人入户后,其中有人对被害人刘某某采用拖拽、捆绑的方式将刘某某强行带离家中,扔在路边,以将被害人耿某某带离家中为目的,对耿某某进行殴打,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赵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辛集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英华
检察官助理:何 冠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36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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