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766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赵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捕捞水产品
2019年4月20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至诸暨市**乡**村**自然村小溪一带用电瓶电鱼,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非法捕捞桃花鱼、黄骨丁、老头鱼、泥鳅等共计353尾。经认定,4月1日至5月31日为禁渔期,该处水域为外荡水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清单记录;
2.证人证言:证明、情况说明,归案经过;
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二、故意损毁财物
因被赵某乙举报非法捕捞一事,被告人赵某甲对赵某乙一直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9年5月21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电瓶三轮车至**镇**路**超市后门,将浇有汽油的卫生纸团扔至赵某乙面包车副驾驶室侧车轮下点燃后离开,致该面包车被烧毁。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损价值7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
2.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又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损毁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故对被告人赵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51*******。
2.移送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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