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赵某甲(别名“赵*”),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公民身份号码342529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泾县**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泾县**镇**村**组)。被告人赵某甲曾因聚众斗殴,于2004年9月1日被宣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7日被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日被泾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曾因吸毒、殴打他人分别于2013年1月23日、30日被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泾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8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从其朋友张某某处得知被害人郭某某与翟某某合伙经营泾县**国际KTV(以下简称**KTV),其中翟某某的股份中有张某某一部分。赵某甲便联系翟某某,希望以在**KTV“看场子”的方式每月收取一万元“保护费”,并表示拿到钱后会退一半给翟某某,翟某某称要与郭某某商量后答复。后翟某某答复赵某甲,称郭某某不同意赵某甲来上班,更不愿缴纳“保护费”。
2015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赵某甲叫其朋友赵某乙一起去**KTV找郭某某,在郭某某办公室内,赵某甲再次向郭某某索要“保护费”,但遭郭某某拒绝,赵某甲便殴打、辱骂、威胁郭某某,后被在场的翟某某、张某某和赵某乙拉开。郭某某基于对赵某甲的恐惧遂同意缴纳“保护费”。2015年9月2日、10月2日,赵某甲从**KTV财务处领走“保护费”共计2万元。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赵某甲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赵某甲退还给郭某某2万元后,郭某某于同年5月29日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翟某某、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收“保护费”的名义,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向郭某某勒索财物2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倩茹
检察官助理:徐 超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在监视居住其处所;
2.案卷材料1册9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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