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沽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07021991********,汉族,初中文化,保安,群众,捕前住张家口市桥西区**镇**村(户籍所在地为张家口市桥东区**街**号)。2020年8月2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经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沽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罪犯王某某、崔某某等人先后挂靠**有限公司成功竞标并与沽源县**乡政府、**乡政府签订生态管护合同,后罪犯王某某组织筹建生态管护队,协助上述两个乡对其辖区内生态环境进行管护,但**乡政府、**乡政府并未授予上述生态管护队罚款权。2016-2017年期间,被告人赵某甲协助罪犯王某某、崔某某以进行生态管护为由,多次实施敲诈勒索犯罪。
1、2016年11月的一天,罪犯王某某、崔某某、薛某某、林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以生态管护为由,将沽源县**乡**村**自然村及**自然村村民任某某、胡某某等人在野外散放的100多头牛强行圈至**乡旧监狱院内,后上述被告人以“罚款”为名向被害人任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等人敲诈财物共计人民币1006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一)书证:河北封山育林条例(2014修正)、张家口市禁牧条例、沽源县**乡生态管护合同书、沽源县**生态管护合同书复印件、户籍证明信等;
(二)证人高某某、郭某某等证言;
(三)罪犯王某某、崔某某、薛某某、林某某供述与辩解;
(四)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与辩解;
(五)被害人任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等陈述;
(六)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
(七)辨认笔录。
2、2016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与罪犯王某某、崔某某、薛某某、林某某以生态管护为由,将沽源县**乡**村村民杨某某、闫某某散放在外的牛群强行扣留至**乡旧监狱院内,后上述被告人以“罚款”为由敲诈杨某某、闫某某共计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罪犯王某某、崔某某、薛某某、林某某供述与辩解;
(2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与辩解;
(三)被害人杨某某、闫某某陈述;
(四)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
(五)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同罪犯王某某、崔某某、薛某某、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勒索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06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罪犯王某某、崔某某为首,被告人赵某甲参与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多次实施敲诈勒索、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赵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沽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毓胜
检 察 官:刘秀峰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沽源县看守所;
2、案件材料及全部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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