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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污染环境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21197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蓬溪县赤城镇映**369号2栋2单元5楼1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赵某乙,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 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月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4月17日,被告人赵某甲承租本市黄江镇梅塘社区旧村村民安旧街一巷12号经营模具加工店。2018年3月29日,赵某甲注册成立东莞市黄江恒辉模具加工店。2018年4月开始,赵某甲在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购买挂镀工序和挂镀槽等生产设备进行五金模具加工,未配套污染防治设施,加工店产生的废水未经环保处理直接排出厂外。2019年9月27日20时30分许,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联合东莞市生态环境局黄江分局对赵某甲经营的恒辉模具加工店进行查处,并当场委托广东正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该加工店生产车间内一个用于清洗模具的凹槽池里以及生产车间外沟渠废水排放口抽取水样样品进行监测。经检测,赵某甲经营的恒辉模具加工店排放的废水总铅超标161倍、总铬超标363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监测报告,到案经过等书证,执法视频等视听资料,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无视国法,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广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三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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