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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滥伐林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4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42********,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天等县人,住广西天等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崇左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左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赵某甲购买了赵某乙、赵某丙等10户群众位于天等县**镇**村**屯地名叫“弄土”的马尾松。赵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农某某、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等人用油锯砍伐“弄土”的马尾松。经天等县森天林业设计有限公司鉴定,被砍伐的马尾松立木蓄积量为36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天等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天等县林业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被砍伐林木来源情况汇总表》、《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照片等;

2.证人赵某丁、方某乙、赵某乙、农某某、方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言飞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广西天等县**镇**村**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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