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公诉刑诉〔2019〕301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221972********,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临桂县**乡**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9年4月19日被桂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份,被告人赵某甲为种植百香果,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请赵某乙、黄某某等人在临桂县**乡**村委**村“***”山场修山砍伐林木。经桂林绿源林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鉴定,临桂区**乡**村委*林班***小班和***村委*班***小班采伐树种为阔叶林,面积5.00公顷。推算采伐林木蓄积量117.1立方米,林种为重点公益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陆洋
2019年12月5日
附:1、被告人赵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文移送公安案卷贰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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