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赵某甲,性别: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81964********,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锦屏县**镇**村**组,现住锦屏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锦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屏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份,被告人赵某甲以10800元向赵某乙购买位于贵州省锦屏县**镇**村“**”山场的杉木,同年8月份,赵某甲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进入该山场进行采伐,采伐林木蓄积为109.8513立方米。案发后,锦屏县森林公安局于2020年3月19日已对涉案杉原木76.8959立方米予以扣押。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于2020年3月4日自行到锦屏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在案的原木、原条共76.8959立方米;2.书证: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相关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赵某乙、赵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刘毅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65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两册;
3.随案移送起诉意见书、量刑建议书、举证质证提纲、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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