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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滥伐林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01957********,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住大新县**乡**村**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崇左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崇左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甲曾借3000元钱给赵某乙急用,后赵某乙无法偿还借款,遂将其种植在龙门乡文明村墰扭屯“那索”(土名)林地上的松树卖给赵某甲,用于偿还债务。2019年7月底,赵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将“那索”(土名)林地上的松树砍伐并出售。经大新县银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赵某甲砍伐林木现场位于大新县龙门乡文明村7林班5小班,共砍伐32株马尾松,蓄积量为11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出具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森林法的相关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并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蓄积量为11立方米,数量较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坦白、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情节。结合本案案情和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许荣基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37705**** ;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起诉书12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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