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赵某甲滥发林木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21983********,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住灵川县**镇**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桂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被告人赵某甲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灵川县**镇**村委**村“**”山场、“** ”山场其家庭承包的林地上砍伐杉树97株。经调查,被砍伐的林木总蓄积量为28.7215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林权证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赵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广西***公司调查技术报告;

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邓钢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取保候审地址:灵川县**镇**村**号。

2.证人名单一份、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