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6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街道**委**组,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街**号楼**号。2019年1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赵某甲在天津市西青区**街**园**超市内,冒用被害人齐某某的兴业银行信用卡,秘密透支该信用卡内人民币5000元,后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将该笔钱款转至自己支付宝账户用于个人消费。
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赵某甲在天津市西青区**街**号楼**号内,使用被害人齐某某的身份信息在“马上金融”软件上贷款3000元,后在被害人齐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取其手机并通过支付宝转账,将该笔钱款转至其父亲赵某乙支付宝账户中供自己使用。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赵某甲在天津市西青区**街**号楼**号内,使用被害人齐某某的身份信息在“分期乐”软件上贷款6000元,后在被害人齐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取其手机并通过支付宝转账,将该笔钱款转至自己支付宝账户中用于个人消费。
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赵某甲在天津市西青区**街**号楼**号内,在被害人齐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取其手机并通过扫码、支付宝转账,盗窃被害人齐某某支付宝“蚂蚁花呗”透支额度2000元。后被告人赵某甲于2019年11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魏萌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补充材料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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