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6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1日被禄劝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被告人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13时左右,被告人赵某甲在禄劝**镇**公路2km处停放的云A6****号面包车内,盗窃了邓某某放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30500元,并伪造成他人作案现场。盗窃得手后,赵某甲将盗窃所得的现金人民币30500元及自己的一部手机藏匿于道路北侧板栗园内,后被民警依法查获并发还失主。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失主邓某某对赵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领条、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失主邓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志文
(院印)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禄劝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值班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
4.起诉书副本一式八份,电子光盘一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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