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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赵某甲(自报),性别: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虎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黑龙江省虎林市**。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0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17时17分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一黑衣女子(身份待查)至本市杨浦区四平路彰武路口,趁正在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姜某某不备,从姜外套右侧口袋内窃得一部黑色华为Mate30手机后将手机转移给黑衣女子并逃逸。后被告人赵某甲在地铁10号线同济大学站内被被害人及其同行人赵某乙扭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0月20日17时10分许,姜某某、赵某乙等人从本市杨浦区彰武路同济大学联合广场的KFC离开,姜某某在路边用手机扫了一辆共享单车。17时15分许,姜某某等人在彰武路四平路路口等待红灯,绿灯亮后,姜某某骑自行车在通过路口时发现放在外套右侧口袋里的手机被窃,遂立即回到停车等红绿灯的路口寻找。后经路人指引偷手机的人是穿黑色衣服的走路一瘸一拐的男子,往10号线同济大学地铁站2号口下去了。姜某某与赵某乙遂立即追进地铁,在自助售票机前扭获涉案男子赵某甲。

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的作案过程、将手机转移他人的情况及作案后行径轨迹。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赵某甲的到案情况。 

4.被告人赵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奚荷萍

检察官助理  汤  旻

                                       

2021年1月6日

1.被告人赵某甲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说明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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