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213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区**管理员,户籍在江苏省泗洪县**镇**村**组**号,在本市暂住黄浦区**路**号*楼。2020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甲于2020年5月7日14时许在本市黄浦区**路近**路处,将被害单位**所的一辆白色小牛牌TDR06Z型电动自行车窃走并骑至**路近**路处停放,而后于同月9日将该车从上址骑至**路近**路处,停放完毕后将该车钥匙带回家中。
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87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于2020年5月21日在本市黄浦区**路**路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所工作人员赵某丙的陈述,证明其所在单位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失窃的事实。
2.路面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赵某甲在2020年5月7日实施盗窃行为后的骑行涉案电动自行车的情况。
3.涉案电动自行车在案发后的GPS轨迹截图,证明该车失窃后的行驶路线情况。
4. 上海市黄浦区改革和发展委员会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价格情况。
5.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明涉案电动自行车被查获及发还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甲的到案情况。
7.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明被告人赵某甲的前科情况。
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赵某甲的身份情况。
9. 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璐
2020年8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起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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