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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盗窃案)_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755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河南省上蔡县**镇**村**组。2015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到**镇**村委**村杨某某开办的“**名烟名酒批发部”,乘无人之机,在柜台内盗窃现金1240元和三包硬盒**牌香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证人赵某乙证言;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洪波

检察官助理:刘永飞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关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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