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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盗窃案)_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铁检诉刑诉〔2020〕Z49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乡**村**号。2020年9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合肥公安处刑事拘留,9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合肥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合肥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宁波开往平顶山的K1438次列车5号车厢25号座位,将被害旅客朱某某放置于27号座位的黑色手提包内的人民币6635元盗走。后被害旅客朱某某报警,乘警接警至现场,并对被盗现场的周围旅客进行调查,被告人赵某甲在接受盘查时即主动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上交涉案的5900元,后被带至餐车继续调查时,又将剩余的735元现金交至乘警。被盗现金人民币6635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朱某某发现包内现金被盗后即报警,被告人赵某甲在接受盘查时即主动供述涉案犯罪事实。

2. 书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被盗钱财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赵某甲处扣押被盗的6635元现金的事实。

3. 书证K1438次列车硬座车厢平面示意图,证实被告人赵某甲所坐位置和被害人朱某某放置黑色手提包的位置。

4. 书证实名制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赵某甲、被害人朱某某、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郭某某于2020年9月7日同乘坐K1438次列车的事实

5. 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实自己放于黑色手提包内的6635元现金被盗的事实。

6. 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郭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朱某某报警称包内现金被盗,乘警对周边乘客开展调查,并将被告人赵某甲带走盘查的事实。

7. 证人赵某乙、杨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听到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自己盗窃包内现金的事实。

8.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已具备承担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

9. 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对其盗窃被害人朱某某包内6635元现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丁永忠

检察官助理:方梦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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