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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盗窃案)_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东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77********,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遂平县**居委会**号,住天津市河东区**里**号楼**门**号。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10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赵某甲多次在本市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电瓶。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11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本市河东区未来广场附近,窃取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该地的电动自行车内电瓶1个。

2.2019年6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本市河东区未来广场附近,窃取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地的电动自行车内电瓶1个。

3.2019年7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本市河东区未来广场附近,窃取被害人吴某某在该地的电动自行车内电瓶1个。

4.2019年7月8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本市河西区泰悦豪庭小区非机动车停车场内,窃取被害人温某某停放在该地的电动自行车内电瓶1个。

5.2019年7月19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本市河西区泰悦豪庭小区非机动车停车场内,窃取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该地的电动自行车内电瓶1个。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60元。

6.2019年7月27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本市河西区泰悦豪庭小区非机动车停车场内,窃取被害人陶某某停放在该地的电动自行车内电瓶1个。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50元。

7.2019年7月28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本市河西区泰悦豪庭小区非机动车停车场内,窃取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该地的电动自行车内电瓶1个。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60元。

8.2019年10月8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本市河东区未来广场附近,窃取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该地的电动自行车内电瓶1个。

9.2019年10月9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本市河东区鼎泰大厦门口,窃取被害人李某某在该地的电动自行车内电瓶1个。

10.2019年10月10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本市河东区中海城市广场附近,窃取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该地的电动自行车内电瓶1个。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00元。

11.2019年10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本市河东区未来广场附近,窃取被害人赵某乙在该地的电动自行车内电瓶1个。

经被害人报警,被告人赵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购买收据等书证;

2.证人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温某某、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搜查、辨认等笔录;

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含光盘7张),补充材料1页。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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