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身份证号码:4524021986********,瑶族,文盲,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乡**村**组**号。曾因犯强奸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8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窜到贺州市八步区**乡**村**组**号赵某乙家,从赵某乙房子后面的土堆爬窗户进入赵某乙家里,后撬门进入二楼一房间,将赵某乙的一条金项链(价值3980.44元)、一枚金戒指(价值1828.71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盗的金项链、金戒指并发还被害人赵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荣凡
检察官助理:张青梅
2020年8月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贺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及量刑清单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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