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53********,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镇**村委。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8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在新蔡县老汽车对面的邮政大厦门口偏北点的马路边上,将杜某某停放到该处的一辆红色的大运牌三轮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约人民币3000余元(现该车已追退)。
2、2020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在新蔡县古吕镇回民路古吕派出所北边路东“****店”门口,将王某某放到该处的一台黑色的威廉玛奇牌发电机盗走,该发电机价值约人民币600余元(现该发电机已追退)。
3、2020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在新蔡县古吕镇北湖路****店门口,将被潘某某停放到该处的一辆白色的绿驹牌两轮电动车盗走,该电动车价值约人民币600余元(现该车已追退)。
4、2020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在新蔡县古吕镇北湖路花街路口西侧路南经营的“****”店门口,将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的隆鑫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该三轮车价值约人民币550元(现该车已追退)。
5、2020年03月1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在河南省新蔡县古吕镇人民路与回民路交叉口西南角香满城烤鸭店门口,将赵某乙停放到该处的一辆白红色的绿驹牌两轮电动车盗走,该车价值约人民币500元(现该车已追退)。
6、2020年03月1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在新蔡县古吕镇城建局路口“泸州老窖烟酒店” 门口,将赵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雅迪两轮电动车盗走,该车价值约人民币700元(现该车已追退)。
7、2020年03月1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在新蔡县新车站西门对面“阳光宝贝孕婴之家”门口,将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玫瑰金色飞鸽牌小架子两轮电动车盗走,该车价值约人民币1000元(现该车已追退)。
8、2020年03月1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在河南省新蔡县蔡州大道与北湖路交叉口西北角“杰拉网咖”门口,将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棕色的绿驹牌两轮电动车盗走,该车价值约1700元(现该车已追退)。
9、2020年03月1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在新蔡县殷实园广场西侧“大花轿婚纱摄影店”门口,将赵某丁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嘉陵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该车价值约人民币1000元(现该车已追退)。
10、2020年03月1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窜至河南省新蔡县振兴路北段新蔡县工信局门口,将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褐色的两轮电动车盗走,该车价值约人民币500元(现该车已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新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王某某、潘某某、朱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财物已经退赔,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金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丹丹
检察官助理:王立云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五十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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