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19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本案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习水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19日第一次补充重报; 2020年3月16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本案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习水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16日第二次补充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3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因经济拮据,遂产生盗窃的想法,其知道位于习水县九龙街道大坝村的通远有限公司石粉厂已经荒废,平时没人看守,于是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贵CC****号长城牌汽车携带扳手、钢筋钳等工具从家中出发到习水县九龙街道大坝村的通远有限公司石粉厂,盗窃石粉厂内的电缆线、铝绞线、铝片等物品,在被告人赵某甲将部分电缆线、铝绞线、铝片搬运到车子时,被看管石粉厂的徐某某发现后驾车逃跑,并将搬运到车内的电缆线和盗窃时使用的工具丢到石粉厂旁边的山林里面后离开。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走并丢弃在山林里的58斤铜芯线价值1198.86元;习水县通远有限公司石粉厂共计被盗的电缆线、铝绞线、铝片工价值2038.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被告人赵某甲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陈雪
检察官助理:李冰洁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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