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485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路**号**,现住址鞍山市铁东区**街**号楼**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铁东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2月3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鞍山市铁东区解放东路13栋楼下,盗窃被害人李某某一辆黑色电动车,经估价,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00元。
2、2020年6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鞍山市铁东区新光街大清花饺子店门前,盗窃被害人庞某某一辆黑色电动车,经估价,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3、2020年8月19日1时18分许,被告人赵某甲在鞍山市铁东区站前大商新玛特B座一楼大厅,盗窃被害人赵某乙的女士外套快递一件,经估价,外套价值人民币498元。
综上,被告人赵某甲共盗窃他人财物38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
2. 被害人赵某乙、庞某某等人的陈述;
3. 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 辨认笔录;
6. 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箫
检察官助理:李喆铭
(院印)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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