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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重庆市北碚区**街道**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北碚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甲在重庆市北碚区**街道**大道等地,多次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甲在北碚区**街道**大道**公司宿舍,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黄某某放在宿舍内的半桶红蜻蜓5L装食用油后耗用

2.同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北碚区**街道**大道**公司宿舍,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祝某某放在宿舍内的9包红色硬盒龙凤呈祥牌香烟。

3.同年4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北碚区**街道**路附近,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京JC****小汽车的车门拉开,将车后座上一双肩包内钱夹里的1800元人民币现金盗走。

4.同年4月24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北碚区**大道**物流公司门口**网吧旁,将被害人邹某某停在此处的渝AD****白色越野车车门拉开,将车内副驾驶座一纸袋里的5300元人民币现金掏出放入自己裤包内,准备离开时被邹某某当场抓获而未遂。

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第二笔、第四笔罪行,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笔、第三笔罪行。

本案被盗香烟及人民币现金均已找回并发还被害人

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食用油价值人民币30元,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的香烟等物证;

2.被告人赵某甲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赵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邹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冰 寒

检察官助理:雷显敏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北碚区**街道**小区**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九十三页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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