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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盗窃案)_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301998********,瑶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金秀瑶族自治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金秀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被鹿寨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鹿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租来的壹辆车牌号为桂B****6蓝色宝骏小汽车窜至广西鹿寨县**镇**村**路口边使用扳手等工具盗窃黎某某所在的饮水工程工地上一辆铲车内两个电瓶和一辆钩机内两个电瓶,后将盗窃得的四个电瓶卖至柳州市区内。经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格为1506元。

2、2019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驾驶租来的壹辆车牌号为桂B****6蓝色宝骏小汽车窜至广西鹿寨县**镇**村**屯李某某所在的**饮水工程工地上使用扳手等工具盗窃三辆钩机内的六个电瓶,后将盗窃得的电瓶卖至柳州市区内。经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格为2634元。

3、2019年8月30日左右2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租来的壹辆车牌号为桂B****6蓝色宝骏小汽车窜至广西鹿寨县**镇**村**屯何某某所在的**公司修建二级路工地上使用扳手等工具盗窃一辆钩机内的两个电瓶,随后又到500米外的工地上盗窃一辆搅拌机内的两个电瓶,后将盗窃得的电瓶卖时柳州市区内。经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格为2272元。

4、2019年8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租来的壹辆车牌号为桂B****6蓝色宝骏小汽车窜至广西金秀县**镇**村路口往平南方向五、六百米远的工地上使用扳手等工具将赵某已的一辆铲车内两个电瓶盗走,后又开车至两公里外的金秀县金村路口对面山头上使用扳手等工具盗窃梁某某的一辆钩机内两个电瓶,后将盗窃得的电瓶卖至柳州市区内。经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赵某已被盗电瓶价格为1166元,梁伟松被盗电瓶价格为792元。

5、2019年9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租来的壹辆车牌号为桂B****6蓝色宝骏小汽车窜至广西金秀县**村路口公路边使用扳手等工具盗窃梁伟松的一辆钩机内两个电瓶,后将盗窃得的电瓶卖至柳州市区内。经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格为958元。

6、2019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租来的壹辆车牌号为桂B****6蓝色宝骏小汽车窜至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大道东侧路边工地上使用扳手等工具盗窃唐某某一辆钩机内两个电瓶,后将盗窃得的电瓶卖至柳州市区内。经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格为1050元。

2019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柳州市柳邕路**区**号**栋楼下被鹿寨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租来的桂B****6蓝色宝骏小汽车内缴获扳手等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一万零叁佰柒拾捌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昕元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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