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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盗窃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179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821995********,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穴市**镇**村**垸**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本区**路**号**房**期工地宿舍门口,窃走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春风牌C****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00元)。

2019年12月5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区奥体华府工地抓获被告人赵某甲,后追回被窃的二轮摩托车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详情、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摩托车转让协议书、支付宝转账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电话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手机界面截图、托运单、微信聊天记录、发还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黎某某、赵某丙、李某某的证言以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提取笔录:地点辨认笔录、刑事提取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通话录音、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律成

检察官助理 潘学谦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717191****;

2.光盘壹张、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3.手机壹部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程序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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