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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盗窃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隆阳区**街道**社区**组,现住址:隆阳区**街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本区青华街道红花社区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6477元(以下币种同),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至本区青华街道红花二期**栋**单元**室翻窗进入被害人农某某家内将被害人农某某放置在客厅沙发上的两部VIVO手机盗走,后销赃挥霍。

2.2019年4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至本区青华街道红花二期**栋**单元**室翻窗进入被害人赵某丙家内将被害人赵某丙放置在客厅沙发上包内的现金100余元盗走后挥霍。

3.2019年5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至本区青华街道红花二期**栋**单元**室翻窗进入被害人万某某家内将被害人万某某放置在客厅沙发上包内的现金500余元盗走后挥霍。

4.2019年9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至本区青华街道红花二期**栋**单元**室翻窗进入被害人赵某丁家内将被害人赵某丁放置在家里面的一部价值629元的银灰色VIVOX7Plus手机和现金人民币600余元、一张面值1元的美元盗走,并使用手机将赵某丁的身份证和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拍照后逃离现场,后将该建设银行卡绑定在微信账号上并通过微信提现的方式将被害人赵某丁建设银行卡内的3148元盗走,后用其中的1600元购买一辆金色建豪牌摩托车使用现已被追回,其余赃款已被其挥霍。

5.2019年3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至本区青华街道红花二期**栋**单元**室翻窗进入被害人宋某某家客厅内,发现家内无值钱的东西后逃走。

6.2019年9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至本区青华街道红花二期**栋**单元**室翻窗进入被害人魏某某家内将被害人魏某某的一台黑色宏基牌电脑和一块银色格雅牌手表盗走,后销赃挥霍。

7.2019年3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至本区青华街道红花二期**栋**单元**室翻窗进入被害人余某乙家内将被害人余某乙的一部oppofindX手机和四包软真香烟盗走,后销赃挥霍。

8.2019年4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至本区青华街道红花二期**栋**单元**室翻窗进入被害人胡某某家内将被害人胡某某包内的现金1500余元盗走,后销赃挥霍。

2019年11月6日9时40分,公安民警至本区兰城街道**小区**房将被告人赵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三星手机1部、摩托车1辆等;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等;3.证人赵某乙、余某甲二人的证言;4.被害人农某某、赵某丙、万某某、赵某丁、宋某某、魏某某、余某乙、胡某某等八人的陈述;5.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6477元,另有1元面值的美元一张,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其第五次实施盗窃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盗窃罪在有期徒刑10个月至1年6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丽琴

                                检察员:尹子团

                                书记员:王世欢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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