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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盗窃案)_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认罪(2020)22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200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石林彝族自治县**镇**村**号。2019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9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现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2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甲来到昆明市**酒店旁的停车场保安亭内,从保安处骗取了被害人苏某某放置的车辆钥匙后进入该停车场,将苏某某停放着的一辆价值90300元的云******号白色吉利帝豪牌轿车盗走。同日15时13分,其驾驶所盗车辆来到石林彝族自治县**小学路段坡脚处时弃车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口证明;(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4)价格认定结论书;(5)车辆行车轨迹、车辆状态提示信息、购车发票、合同;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苏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夏某某、柳某某、毕某某、唐某某的证言;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现场笔录;7.其他证据:(1)查获经过;(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赵某甲系累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瑞芳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石林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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