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新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赵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1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兰州新区**滑雪场电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住兰州新区**小区**号楼**室。2017年3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永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8年7月27日服刑期满释放。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30日由兰州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和其父亲赵某乙(另案处理)在兰州新区**镇**村**滑雪场项目施工工地上班时,发现工地蓄水池旁有电缆线,被告人赵某甲与赵某乙共谋将电缆线盗走,后出售给废品回收站。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为4488元。二被告人已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登记表、手机转账截屏、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汪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伟民
书记员:苟文科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量刑建议书》伍份
4.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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