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198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223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湖南省怀化市**县**乡**组。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并于2017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温岭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翻墙进入浙江**空压机厂,用铁棍撬开铁丝网进入仓库内,窃走里面的13桶漆包线后藏于该厂北墙外的草丛里。经认定:被窃的漆包线价格为人民币16422元。
2020年8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温岭市泽国镇西桐村公园内被温岭市公安局泽国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赃物已全部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人员信息、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静怡
(院印)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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