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8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户籍地和住址福建省永安市**村**号。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审查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安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永安市公安局依法对涉嫌犯罪的黄某某(已判刑)刑拘列逃。2019年12月,被告人赵某甲在明知黄某某已因涉嫌犯罪被永安市公安局通缉的情况下,仍合伙与黄某某经营网络游戏,并由其出面购买所需电脑设备,帮助黄某某在逃匿期间赚取钱财。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赵某甲在永安市**小区**号即黄某某藏匿地点被民警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赵某乙、黄某某的证言;3.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赖 锋
检察官助理:郑 翔
二○二○年十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永安市**村**号家中。
2. 随案移送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扣押的赵某甲手机二台保管于永安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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