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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等三人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县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赵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86********,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镇**村**号,现住原籍,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濮阳县**乡**村**号,住原籍。因犯盗窃罪,2005年1月12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罚金三千元;因吸毒,2017年12月28日被濮阳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日自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84********,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濮阳县**镇**路**号,现住濮阳县**镇**社区*号楼*单元*楼中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县公安局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陈某某开设赌场罪分别于2020年2月14日、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并案审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并依法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陈某某伙同张某乙(另案处理)利用手机微信群发送 “**棋牌”APP(所使用的服务器位于中国香港)链接,在“**棋牌”APP注册开设房间组织微信群内参赌人员赌博,并通过微信及支付宝账号进行赔付,每局赌资的10%抽头渔利,微信群内参赌人数累计达50余人,赌资数额累计达到200余万元,抽头渔利累计达到11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参与十余天,主要负责拉参赌人员加入微信群,非法获利14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微信群内结算单截图及截图情况说明、微信群内成员名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濮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濮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详单、高速路口监控截图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鲁某某、蔡某某、王某甲、赵某乙、肖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马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等人证言

3、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陈某某供述与与辩解;

4、电子数据:支付宝、微信账户转款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陈某某伙同他人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输赌博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情节严重。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世强

检察官助理:胡丽花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被羁押在濮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在濮阳县看守作;被告人陈某某现住濮阳县**镇新华社区*号楼*单元*楼中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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