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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等人故意伤害案)_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1〕126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98********,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修武县,住修武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月1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4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9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修武县,住修武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月1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4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和郝某某等人到修武县**乡**村郝某某的妻子董某某家说婚姻之事,其间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与董家邀请说事的中间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用拳头将刘某某头面部打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赔偿刘某某损失60000元,并取得谅解。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接到修武县公安局民警电话后到案,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郝某某、董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千海全

检察官助理:付  敏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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