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666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乡**村**号,住址**。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2月10日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8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街道**村**号,住福建省安溪县凤城**路**号楼**梯**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9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乡**村**号,住址**。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8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乡**村**号,住址**。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8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乡**村**号,住址**。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8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5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乡**村**号,住址**。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8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龙、黄某甲、黄某乙、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5日至6月9日,被告人赵某甲购买**公司的对公账户、手机、手机卡、QQ号码、微信号等工具,租赁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安置房**栋**单元**室等处作为诈骗场所,雇请被告人赵某乙等人通过互联网以低价的方式引诱客户下单,后以**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骗取客户购货款转账到该公司的对公账户上(账户:01170301030********),共骗取人民币430184元。其中,被告人赵某乙参与诈骗,共骗取人民币5万元。
2、2020年6月12日至7月3日间,被告人赵某甲、赵龙、黄某甲经共谋诈骗后,购买**公司的对公账户、手机、手机卡、QQ号码、微信号等工具,租赁三明市大田县**镇**路**号**室作为诈骗场所,后被告人赵某甲、赵龙、黄某甲又先后伙同被告人黄某乙、被告人肖某某参与诈骗,共计骗取人民币13116元。其间,被告人肖某某参与诈骗后,被告人赵某甲骗取人民币9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委托叶某某退还给第一起诈骗事实的被害人人民币129048元;被告人赵某甲、肖某某退还给第二起诈骗事实中被害人人民币12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郝某某、邹某某、董某某、陈某甲、胡某某、马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叶某某、黄某某、李某某能、江某某、陈某乙、彭某某、罗某某、房某某、田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苏某某等人;3.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龙、黄某甲、黄某乙、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龙、黄某甲、黄某乙、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钱财人民币4433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乙受他人雇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钱财人民币50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赵龙、黄某甲、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钱财人民币13116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钱财人民币9000元,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赵龙、黄某甲、黄某乙、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龙、黄某甲、黄某乙、肖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赵龙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黄某乙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跃明
检察官 林文森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龙、黄某甲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肖某某羁押于漳州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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