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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职务侵占案)_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开检一部刑诉〔2020〕Z103号

被告人赵某甲,女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41977********,汉族,专科文化,包头市**服务有限公司**,职务:**,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栋**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8月14日被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甲于2011年12月至2019年6月担任包头市**服务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条件,私自将包头市**有限责任委托包头市**服务有限公司代售的包头稀土高新区**住宅小区地下车位及库房出售,并将售卖款395880元人民币占为己有,全部用于个人消费。被告人赵某甲在2020年6月7日已书面向被害单位说明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证实该案案发情况;

2.人口信息(户籍)、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涉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

3.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证实2014年1月2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包头市**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包头市**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地下车位、库房,并代为办理销售车位、库房的相关协议及合同

4.**集团个人履历登记表、劳动合同书等书证,证实2012年2月7日至2019年6月17日期间,被告人赵某甲系**有限公司的员工

5.赵某甲银行流水,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私自收取业主车位、库房售卖款并用于个人消费的事实

6.情况说明,证实**公司客服经理可以代收业主交来的现金,而转账的账户是**财务人员的账户

7.事件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在2020年6月7日已书面向被害单位说明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

8.**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认购合同,证实证人全某某、郝某某提供的向被告人赵某甲购买车位时的使用权认购合同;

9.证人郭某某,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在担任**经理期间,利用公司管理漏洞,多次利用职务之便将业主支付的车位款和库房款占为己有的事实;

10.证人赵某乙、全某某、郑某某、郝某某,证实向时任**经理赵某甲购买车位、库房并将钱款支付给被告人赵某甲的事实;

1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本单位代为保管的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

12.光盘1张,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的情况;

1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担任**经理期间,利用公司管理漏洞,多次利用职务之便将业主支付的车位款和库房款总计395880元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在该案立案前已向被害单位书面说明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自首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慧霞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2.卷宗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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