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19〕1412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75********,蒙古族,高中文化程度,通辽市**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组**号,曾因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7年5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通辽市**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成立,由通辽市**联合社占股51%,张某某占股49%,由张某某负责管理该公司的生产经营。2012年9月24日,张某某代表**公司与被告人赵某甲代表的**公司签订企业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公司资产以人民币960万元的价格整体出售给赵某甲的**公司,并约定转让金付清之后由张某某将其所有股权变更给赵某甲。双方签订协议后,张某某将企业经营所需全套手续交接给赵某甲,赵某甲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负责管理公司的生产经营。
2013年4至6月间,科尔沁区**旗**苏木村民白某某向**公司先后赊购30余万元化肥,后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分五笔以现金及转账形式向赵某甲偿还赊欠化肥款人民币18万元。赵某甲以个人名义及账户收取欠款后,并未计入**公司帐内,全部由其个人支配花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售票据复印件、收据及信用社回单复印件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方代表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乙等人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侵犯财产人民币1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虬 龙
检 察 员:李佳伟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起诉书13份,证据目录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