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南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3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威县**镇**村**号,职业:邢台**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南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8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被南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甲在邢台**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分别于2019年2月14日、2019年3月30日、2019年4月8日共三次收取购买汽车客户缴纳的定金及首付款共计128000元占为己有,造成该公司损失128000元无法追回。赵某甲被拘留期间其家人能积极补偿被侵占款挽回损失,未造成严重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谅解书、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代某某、证人杨某某、证人张某某、证人赵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邢台市**有限公司货款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笑艳
2020年7月16日
(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代章)
附件:1.被告人赵某甲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