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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聚众斗殴案、故意毁坏财物案)_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一部刑诉〔2020〕Z376号

被告人赵某甲,外号“才才”,男,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文化程度初中,身份证号码510525l995********,户籍所在地系四川省古蔺县**镇**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跟同案人黄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潮阳区**镇**酒店斜对面的**烤鱼店内吃烤鱼,涉案人王某甲、刁某某、梅某某(均已判决)等人也在另一包厢中吃烤鱼。期间,王某甲走出包厢见赵某甲也在店内吃宵夜便过去打招呼,赵某甲跟王某甲在聊天过程中发生口角并争吵起来,刁某某、梅某某等人听到争吵声便来到赵某甲的包厢中,刁某某在场听到赵某甲说要打王某甲的言语,便用手去拍打赵某甲的头部,并去王某甲停放在店前的奔驰小轿车中拿了两根棒球棍到场进行威胁,赵某甲等人见状便离开烤鱼店。赵某甲在离开的路上打电话叫黄某某帮忙叫人过来殴打王某甲等人,黄某某便联系同案人王某乙(已判决)帮忙打架,王某乙林某某驾驶小汽车载同案人简某甲、简某乙(均已判决)前往**镇**城的黄某某及赵某甲约来打架的人员汇合。在赵某甲的带领下,上述人员前往重庆烤鱼店,赵某甲在路上还打电话给王某甲,称要殴打王某甲及砸掉他的汽车,刁某某得知该情况后就联系涉案人宋某某(已判决)到场帮忙,宋某某赶到现场后与王某甲、刁某某、梅某某各持棒球棍及钢管在烤鱼店中等候。赵某甲、黄某某等十几人各自持西瓜刀、棒球棍等器械与王某甲、刁某某、梅某某、王某甲在烤鱼店门口进行斗殴,王某甲在打斗过程中被砍伤右手手指,刁某某、梅某某均被打倒在地上。赵某甲、黄某某等人上车后准备离开现场时,王某甲和宋某某又在现场将手中的棒球棍等物品砸向赵某甲等人驾驶的车辆,简某甲、简某乙、王某乙、黄某某、赵某甲等人见状便再次下车去追打王某甲和宋某某,并持刀、棒对王某甲停放在烤鱼店门前的一辆车牌为粤D03****号牌的奔驰小轿车进行打砸。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刁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梅某某的伤势已达轻微伤;宋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经估价,王某甲被损毁的粤D03****奔驰小汽车损坏价格合计124597元。2020年5月25日,赵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甲、刁某某、梅某某、宋某某的陈述;

3.证人冷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同案人简某甲、王某乙、简某乙、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赵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礼明

2020年9月21日

附: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证据目录一份随起诉书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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