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街道**村。 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5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聚众殴斗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止)。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0月31日止、自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5日止)。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4日凌晨,林某甲、万某甲和龚某某(均已判决)等人与叶某某及赵某乙(均已判决)等人在陌陌群里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约好在乐清市虹桥镇建强村纸上烤鱼店外打架,后被告人赵某甲明知赵某乙等人约架的情况下与赵某乙等人一起来到虹桥镇建强村纸上烤鱼店外。后赵某甲教唆赵某乙等人将林某甲拉至旁边小巷子进行殴打,赵某甲也参与了殴打。经鉴定,林某甲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及同案人赵某丙、赵某乙、林某甲、万某甲、龚某某、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教唆他人并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周朝章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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