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6〕654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4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开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月25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1月6日本案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3月4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事实
2015年7月,被害人沈某某的丈夫陈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拘留。被告人赵某甲以能够帮忙找关系帮陈某甲取保候审为由先后于2015年7月9日、7月11日、7月17日分三次骗取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6000元、人民币50000元、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赵某甲在第二次拿到钱后,将其中的人民币20000元交给赵某乙(另案处理)请赵某乙帮忙找关系,将其余的人民币96000元据为己有后用于挥霍。
(二)职务侵占事实
被告人赵某甲作为晋江市磁灶镇下灶村鸿昌鞋材厂人事部管理员,负责收取鞋厂周边10间店面的水电费。2015年8月6日,被告人赵某甲先后收取该10间店面的水电费共12921元后携款潜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转账明细、现金支出凭证、工资表及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徐某某、陈某乙、赖某某、乔某甲、方某某、刘某甲、乔某乙、赵某乙、何某某、王某某、刘某乙、张某某及冉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沈某某、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被害人沈某某及证人周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其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应当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贻峰
检察员:罗明芳
2016年3月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被羁押在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补充材料捌张。
3.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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