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九检一部刑诉〔2020〕Z139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包头市东河区站北路**街坊**号楼**号,捕前住址同上,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7年12月,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包头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与其办理涉案三套房屋的抵债手续其无权出售的情况下,私自与被害人张某甲、邬某某、郝某某签订了其虚构的“**国际新城内部安置协议书”,收取张某甲购房首付款6万元,收取邬某某购房首付款12万元,收取郝某某购房首付款10万元。后三名被害人从包头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查询得知涉案的三套房屋已由公司出售于他人,故要求被告人赵某甲返还首付款,赵某甲在偿还邬某某10万元和郝某某7万元后逃匿,造成三名被害人财产损失共计11万元。
(2)2008年5月11日,被告人赵某甲将包头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其抵债的**小区**区**号楼**户型**层(现为**小区)一套房屋出售给被害人李某甲,购房款为23万元,李某甲给赵某甲交付两辆轿车折抵15万元,又给赵某甲支付8万元现金。2008年11月,被告人赵某甲在被害人李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该房屋折抵给王某某,王某某于2010年将该房屋出售给黄某某,并于2016年配合黄某某办理了网签手续。赵某甲无法给李某甲交房也未给李某甲退款并逃匿,造成李某甲财产损失2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理案件登记表
(2)报案材料
(3)**国际新城内部安置协议书
(4)说明
(5)欠条
(6)协议书
(7)证明
(8)顶工程款明细
(9)工程决算确认书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11)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
(12)到案经过
(13)关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流程的情况说明
(14)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15)**小区高层交房收费明细
(16)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17)转让合同
(18)收条
2、证人张某乙、赵某乙、高某某、李某乙、侯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邬某某、郝某某、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3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被告人赵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 斌
检察官助理:陈 萌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在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五册,光盘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