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住汉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以邀约吴某某做平台代理业务为由,诱使吴某某于2019年8月8日通过自己的中国银行账户(62166976000********)向赵某甲提供其妹赵某乙的广发银行卡(62146202210********)分两次转入4万元,被告人赵某甲将其全部用于网络赌博。之后,吴某某多次联系赵某甲,赵某甲拒不见面。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流水清单、谅解书等书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经山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现居住在湖北省汉川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995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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