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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诈骗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诉刑诉〔2019〕359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6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镇**村**号。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7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8年9月16日、2019年6月1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于2018年10月29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因被告人赵某甲不在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再次将本案退回该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5月16日待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张某甲(已起诉)经预谋,于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10日期间,组织被告人赵某甲与杨某甲、冯某甲、陈某甲、郑某某、张某乙、马某甲、何某某、马某乙、杨某乙、李某甲、闫某某、王某甲、冯某乙、高某某、朱某甲、胡某某、陈某乙、宋某甲、宋某乙、刘某某、朱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孙某某、陈某丙、张某丙(均已起诉)等人在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大厦、**大厦等地实施网络诈骗活动,利用从蔡某某(已起诉)处购买的“云汇国际”、“英特环球”等可控制输赢结果、可控制提现的虚假投资软件,通过网络与被害人虚假交友,故意展示上述软件虚假高额回报图片等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诱骗被害人开通账户并充值,通过控制交易后台,骗取居住于苏州市相城区的被害人吴某某等人钱款合计人民币11478445.13元。

其中,被告人赵某甲协助杨某甲(已起诉)对上述两处窝点进行交易后台调控及进行提现审核、虚拟增金等。被告人赵某甲参与期间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0214153.63元。

被告人赵某甲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记录、QQ聊天记录等;

2.证人张某甲、杨某甲、冯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卢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甲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卢雨佳

2019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1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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