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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诈骗案)_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752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沭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赵某甲曾因肇事逃逸,2017年6月2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被告人赵某甲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0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袁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朱士军和被害人袁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至10日,被告人赵某甲在“抖音”APP上发布常年供应优质母猪公猪的虚假广告信息,通过微信聊天、收款骗取贵州省湄潭县客户袁某某货款人民币3600元,后不发货、不接电话、不回信息。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赵某乙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陈述;

4.被告人赵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网络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业胜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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