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清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7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河北省唐县**乡**村。2020年3月6日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传唤到案,2020年3月7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拘留,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4日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赵某甲通过在微信群及朋友圈内发布有大量口罩现货,全部顺丰包邮的虚假信息,为让受害人相信自己手里有口罩现货,将从他处看到的口罩视频保存后发给被害人,并自己制作虚假交易聊天记录及虚假的快递单号,提供给被害人,致使多名被害人被骗。
一、2020年2月25日,赵某乙在微信中看到被告人赵某甲发布的销售口罩的信息,通过微信与赵某甲联系,向被告人赵某甲购买1500个口罩,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4350元(现已发还),后与赵某甲失去联系,也未收到口罩。
二、2020年2月23日,葛某某从微信中看到被告人赵某甲发布的销售口罩的信息,通过微信与赵某甲联系,2020年2月24日向被告人赵某甲购买500个口罩,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500元(现已发还),后与赵某甲失去联系,也未收到口罩。
三、2020年2月19日,冯某某在微信中看到被告人赵某甲发布的销售口罩信息,通过微信与赵某甲联系,2020年2月23日向被告人赵某甲购买1000个口罩,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2700元(现已发还),后与赵某甲失去联系,也未收到口罩。
四、2020年2月20日,李某某在微信中看到被告人赵某甲发布的销售口罩的信息,通过微信与赵某甲联系,向赵某甲购买250个口罩,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725元(现已发还),后与赵某甲失去联系,也未收到口罩。
五、2020年2月22日,赵某丙在微信中看到被告人赵某甲发布的销售口罩的信息,通过微信与赵某甲联系,向赵某甲购买500个口罩,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300元(现已发还),后与赵某甲失去联系,也未收到口罩。
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乙、葛某某、冯某某、李某某、赵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室司法鉴定中心 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105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凡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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