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5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乡**村。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海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至10月底,被告人赵某甲通过快手APP和被害人李某某认识,赵某甲自称赵某乙并冒充盐山县**镇派出所所长与李在微信上聊天,赵某甲先后虚构其在平安保险有100万元保险理财和其叔叔在沧州市**支队担任队长的事实,以为李办理平安保险理财获利、办理海兴县公安局合同制辅警工作为由,先后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5286.67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金和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海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3页。
3.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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