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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诈骗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515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7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5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海宁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1日,被告人赵某甲以代买车险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乙5012元(实际收取6362元,代买交强险和车船税1350元)。

2、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赵某甲以代买车险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乙5887.31元。

3、2019年6月3日,被告人赵某甲以代买车险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甲3972元。

4、2019年6月16日,被告人赵某甲以代买车险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2360元。

5、2019年4、5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甲以代交车辆购置税、代上车牌、代买车险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阮某某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购车发票、购置税发票、保单、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董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王某甲、某某某的证言及民警杨林杰、王张金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赵某乙、杨某甲、李某某、阮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32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判处有期徒一年,并处罚金3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郑佳宁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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