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2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浙江省建德市**镇**村**号。2008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因本案,2019年11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被告人赵某甲通过网络结识被害人吴某某,随后二人加为微信好友。不久,被告人赵某甲隐瞒真实身份,以“赵某乙”的虚假身份与被害人吴某某谈恋爱并虚构需要创业资金、物品采购等理由,以借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吴某某钱款。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甲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84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孔凡宇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与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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